为加强金融基础设施统筹监管与建设规划,保障金融体系安全高效运行,推动构建现代中央银行制度,12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简称《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办法》起草说明指出,《办法》旨在明确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总体制度框架,健全金融基础设施准入管理,推动构建国内国际“双循环”的新发展格局,促进金融更好服务实体经济。
《办法》分为六章,共四十六条,明确了六类金融基础设施准入与监督管理的细化安排,包括总则、设立和准入、运营要求、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金融基础设施在金融市场运行中居于枢纽地位,是金融市场稳健高效运行的基础性保障,与金融运行效率、金融安全稳定及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近年来,我国已经基本形成功能齐全、运行稳健的金融基础设施体系。当前,内外部环境复杂多变,科技发展、网络安全和对外开放不断深化,对金融基础设施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招联金融首席研究员董希淼对《证券日报》记者表示,在这种情况下,央行制定《办法》,加强对金融基础设施统筹监管,具有重要性和紧迫性。这是推动金融基础设施更好地服务金融业发展的现实需要,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市场稳定的重要举措,也是加强与国际规则接轨、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的必然要求。
《办法》明确了纳入我国金融基础设施统筹监管的是金融资产登记托管系统、清算结算系统、交易设施、交易报告库、重要支付系统、基础征信系统等六类设施及其运营机构,适用范围为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基础设施。同时,《办法》从完善党建、加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与国际规则标准衔接等方面对加强金融基础设施统筹监管作出总体安排。
《办法》规定,设立金融基础设施的运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成立的法人实体;二是具有清晰、透明的组织结构和治理安排,不违反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三是具有符合规定的实缴资本;四是具有必要的营业场所和支持业务开展的、安全且合规的系统与设施;五是具有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制度、内控制度、业务规则等制度安排;六是拟任董事(理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任职条件;七是股东信用记录良好,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且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事项或受到重大监管处罚;八是具有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从事相应业务的合法资质;九是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办法》提出,对于其中影响或可能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依法进行外商投资安全审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以任何形式运营金融基础设施,不得使用“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登记结算”“清算”“交易报告”等涉及金融基础设施服务或近似的名称。
董希淼表示,金融基础设施在金融市场中具有特殊性,应实施较为严格的准入管理、持牌经营。但近年来,部分地区、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运营金融基础设施,或擅自以“交易所”“交易中心”等名义对外营业、招揽客户,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积聚较多的金融风险,也侵害公众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因此,应以《办法》公布为契机,提高相关行为的违法成本,加大检查和处罚力度,确保金融基础设施良好运行,保护公众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办法》强化了金融基础设施运营要求及风险管理,明确了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规则。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办法》规定了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对金融基础设施的监督管理要求,包括备案事项、报告事项、处置及退出事项,提出了系统重要性金融基础设施认定标准。其中,属于系统重要性金融基础设施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监管。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现有的机构监管职责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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